陈女士今年45岁,前几年由于原工作的国企改制而下岗,近两年重新再就业,分别与A首饰公司、B服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行非全日制用工(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担任清洁工作。其中,A首饰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时到12时,B首饰公司的上班时间为14时到18时。
今年年初,B服装公司因产业调整取消了后勤部门(含保洁部、餐饮部、保卫部)。为此,B服装公司与陈女士终止了劳动关系。陈女士对B服装公司的解雇表示理解,但同时主张其在B 服装公司已经工作两年了,应该给自己补偿两个月的工龄工资。B服装公司拒绝了陈女士的请求。
《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单列一节进行规定,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其中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里的“随时终止”既包括合同到期终止,也包括合同未到期终止。故本案中B公司是可随时终止与陈女士的劳动关系的,并且,不需向陈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