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
第二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人为由,在未与郑某协商的情况下,调郑某到食堂工作。郑某不同意,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并决定以郑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
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任意性和误区,以为劳动者只要不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就可以单方的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法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是有条件,非因法定条件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的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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