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被某蓄电池厂聘用为装配工,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到第2年时,他的女友提出该职业污染大,对身体有害。于是,张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依法为张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离职后,张某找到一份新工作,可上班仅十几日,就出现了气短心跳、呼吸困难等症状。他怀疑自己患上了职业病,便找到原单位要求给予检查。可单位拒绝为其检查,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了就一了百了了。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卫生保护权利。第32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如果单位不同意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张某一是可申请劳动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单位进行健康检查;二是如果病情急,张某可直接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去检查。如经检查,确属张某从事原工作时发生的职业病,那么一切后果由原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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