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9年应聘到某广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10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打算应聘到另一家知名企业。可是到了3月10日,公司以暂时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接替为由,对其辞职请求不予批准,拒绝为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1个月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立即为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
分析
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行使辞职权,只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提前通知,二是书面形式通知。刘某提出辞职完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因此公司应当为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请求公司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也是合情理的。
了解更多法律法规,请登录我们的公益维权网站:福州市劳动争议调解网:
http://cs.ldzytj.com/AdminUI; 关注:公众微信平台:yh52580 新浪/腾讯微博:fz8580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自互联网,我们对文中观点保持中立,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无意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删除。尊重版权,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免责声明】“福州劳动争议调解网”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