厉某于1987年1月到廊坊市某县供电局工作。200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厉某被查出存在计划外生育问题。2009年6月12日,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下发对厉某的处理意见,并建议厉某所在单位对其进行党、政纪处理。2009年6月18日,该供电局作出《关于厉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决定》,与厉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厉某对此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后厉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撤销单位的开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供电局称,厉某此前曾担任该单位人事劳资科科长,2003年2月在其主管计划生育工作期间,该单位下发了《关于计划生育有关事宜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理办法,厉某对此应当知晓。2009年6月在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开展的城镇违法生育专项治理行动中,厉某被查出有计划外生育的违法行为。
供电局认为,厉某违法生育,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根据厉某的行为,依据劳动、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建议仲裁庭依法裁决驳回厉某的请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裁决:该供电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各项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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