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5日,刘某与济南某公司签订了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刘某在该公司从事有毒作业。2008年9月25日,刘某所在的车间进行岗位竞聘,刘某未被录用。2008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该公司对刘某等未被录用的职工进行了学习培训,培训结束后将刘某调到实业部工作,但该公司以刘某拒绝到新分配的部门上岗为由,在没有为刘某做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刘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刘某收到后,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支持了刘某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济南市历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以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调配,拒不上岗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刘某从事有毒作业,按照《劳动合同法》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应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该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行为违法,故该公司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
依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该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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