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从北京一所名牌大学毕业前,经双向选择与C公司及学校三方签订了《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 约定: 郭某到C公司工作的服务期不少于三年, 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郭某报到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备注约定, 由接收方资助学校3 0 0 0 元。一个月后, C公司与郭某签订《应届生服务期限协议书》, 约定郭某的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如郭某违约未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 C公司向郭某收取违约金, 每相差一年按1 5 0 0 0 元计, 不满一年者按一年计算。
后郭某与C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约定试用期为4 —6 个月, 郭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书面通知公司解除本合同并在完成工作交接时离开公司, 但应向甲方交纳招接收费用。后郭到万全公司工作。两个月后郭明书面提出辞职申请, 但公司扣押了他的档案和户口关系证明。C公司认为郭某的辞职行为已构成违约, 应赔偿C公司至少3 年的服务期限违约金人民币4 5 0 0 0 元, 还应赔偿公司为他支付的培养费3 0 0 0 元。
此案前后经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C公司将郭明的人事档案、户口材料转至郭某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郭某给付C公司招用费3 0 0 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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