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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在校期间能否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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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6-25 09:06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447

    大学生毕业季又快到了,有不少大学生已经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开始找工作。在未毕业之前的这段时间里,他们既是学生,也可能是员工。此时,他们是否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是否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本篇文章将为您解答这些问题。

    案情简介:

    小丽于2006年2月拿着带有学院盖章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到某公司应聘办公室文员一职,作为2006届毕业生的小丽距离毕业还有不到半年的时间。一个星期后,公司通知小丽去上班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其表现确定薪资。上班两个月后,小丽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小丽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06年8月,小丽伤愈后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2006年11月8日,遭遇车祸的小丽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小丽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作出了仲裁裁决。

    不同观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小丽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并驳回了小丽的反诉请求。

    法院:

    小丽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小丽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其次,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对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尚未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小丽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论: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只要年满16周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就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应遵守《劳动法》中规定的义务,也享有该法规定的权利,此外,还要注意劳动者与勤工俭学的区别 。依据《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第6条还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用人单位招聘在校生的时候必须注意的问题是,应聘用者究竟是来就业还是勤工助学,如果是勤工助学,还必须得到校方的同意。本案中小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勤工俭学的范围。

    此外,本案中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和薪资的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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