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案情介绍
黄某被某研究所医院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第二年,黄某提出利用业余时间自费上学攻读医士专业,医院领导表示同意。在学习期间,医院领导以其学习占用工作时间过多为由将其退回所人事处,按下岗富余人员待遇处理。两年后黄某完成学业,要求回医院上班,医院以岗位已满为由不接收。人事处遂将其安排到人才交流中心,与此同时,医院停发了黄某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黄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所里按待岗人员标准补发黄某被停发的工资福利;黄某在调解后5日内到交流中心报到。
点评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案例。从某个角度看,这是一起因职工培训引发的劳动争议。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双方合同意识淡薄,合同约定不全,造成了劳动争议。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这里所指的学习,应包括参加业务技术培训以及被选送脱产参加正规学校学习和用业余时间自费参加各种业务学习。因此,黄某的学习是合法的,应得到用人单位的支持和鼓励。但是,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协议,写明学习的性质是否占用一定的工作时间,同时也写明学习期间的待遇及学成后的工作安排以及有关要求等款项,作为原劳动合同的补充。这样才能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劳动纠纷。在本案中,黄某进医院签有劳动合同,这是对的,要求去学习也得到了医院领导的同意,这是好的。但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以至于出现了影响工作时间之后,安排黄某下岗,甚至停发工资等问题。在这里还要指出的是,安排黄某下岗也应同时对劳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劳动法》第17条明确指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就工作岗位、期限等方面平等协商地变更合同,是造成矛盾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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