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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过失不影响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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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6-23 09:03
    来源: 互联网
    浏览次数:333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0年5月起到莒县某瓦厂工作。2013年4月17日下午,刘某在操作压瓦机时,被挤伤双手。7月25日,刘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于8月1日向瓦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瓦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人社局对相关情况调查、核实后,依法认定刘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瓦厂不服,向莒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刘某在工作中存在打闹嬉戏行为,违反了厂里的劳动管理制度,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判决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又向瓦厂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充分保证了瓦厂的陈述与申辩权,但瓦厂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瓦厂主张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刘某对伤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也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范围。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的几种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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