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0年3月29日,田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东风牌汽车一辆,并以某厂运输公司田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2年4月2日24时止。2001年12月,该车挂靠于某厂运输公司经营货物运输。
2001年8月7日,田某雇请李某驾驶该车运送货物至北京,途经河南省渑池县境内的310国道时,与相对行驶的山西省河津市华鑫洗煤焦化厂的汽车相撞,造成李某多处受伤,左小腿上段截肢的交通事故,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
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1年9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山西省河津市华鑫洗煤焦化厂的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
案件分析:首先,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案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应优先于劳动法律法规,首先在李某和山西省河津市华鑫洗煤焦化厂的车主之间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法。其次雇佣的相关法律规定体现在: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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