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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岗位变动能否重新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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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6-18 09:20
    来源: 360法网
    浏览次数:154

    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可能遇到各型各色的问题,那么试用期已过,因不适合本职工作需要调职,重新计算试用期是否合法?带着这个问题我们一起看下面的法律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份,杜某与某化妆品销售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杜某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杜某销售业绩平平。试用期满后,杜某被告知做销售不合适,要将杜某调到文秘岗位。同时,因为换岗,需要重新试用6个月。

    360法网律师说法

    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且有证据证明,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劳动者能力尚待提高、调岗等理由重新约定试用期。化妆品销售公司在杜某试用期满后,对杜某调岗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杜某可以到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律延伸

    《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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